最高法发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 引导养犬人士充分认识社会责任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4-11-14 20:17:48 来源: sp20241114

  □ 本报记者 张昊

  随着群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饲养犬只已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但由于部分犬只饲养人和管理人缺乏文明意识、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对犬只疏于管理,造成犬只伤人事件时有发生。

  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6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典型案例的发布旨在引导广大群众依法文明饲养动物,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生活中,如何管理犬只才能够避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解决犬只致损民事责任问题,人民法院在完善司法规则方面有何举措?围绕这些问题,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宣示规则强化养犬有责意识

  发布会上,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说,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动物防疫法以及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等对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了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饲养人存有“相信自己的犬不会伤人”的侥幸心理,有的饲养人不知道、不了解、不熟悉有关养犬的法律法规。

  最高法本次发布的“洪某某诉欧某、斯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例。斯某盲目自信,认为“我家的狗很萌很听话,不咬人”,违反相关规定让其7岁孩子欧某独自遛犬。因欧某未避让不满一岁的婴儿,造成婴儿被犬伤害。

  陈宜芳说,希望这些案例能让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充分认识到自家“很萌很可爱”的犬也是潜在的“移动危险源”,必须认真了解和学习动物饲养法律法规,做到文明养犬、依规养犬。

  记者注意到,最高法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常见的饲养动物损害情形,并借由典型案例的发布进一步阐明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规则。

  犬只致人损害,不仅限于犬只撕咬、抓挠等与人的身体直接接触的情形。犬只靠近他人吠叫、闻嗅或者追逐他人等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引起他人恐慌进而产生身体损害的后果。

  宠物“无接触式伤害”他人,饲养人是否担责?本次发布的“张某甲诉张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就为此类案件裁判提供了指引。该案中,张某乙饲养的黑色大型犬追逐张某甲的两轮电瓶车,导致张某甲受惊吓摔倒受伤。

  陈宜芳说,这起案例明确了即使犬只未与他人发生直接身体接触,但只要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本次发布的“徐某某诉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宣示了不得饲养禁养犬种的理念,“王某某因违规养犬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宣示了养犬不是“随随便便的小事”。

  “协调、统一养犬快乐和养犬安全,是社会治理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法治建设应当关注的重要内容。”陈宜芳说,希望本次发布的案例能够强化饲养人和管理人养犬有责、养犬负责意识。

  提示养犬一定程度上是“养责任”

  生活中,要如何管理犬只,才能够避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杜军介绍了这个问题所涉及的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饲养了禁止饲养犬只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比如,某市养犬管理规定禁止饲养藏獒。饲养人违反该规定,饲养了一只藏獒。当藏獒咬伤他人时,不论饲养人采取了何种管理措施,也不论被侵权人是否存在逗弄藏獒等行为,饲养人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杜军举例说。

  第二种是饲养的虽然不是禁止饲养的犬只,但违反其他管理规定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某市养犬管理规定要求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如果饲养人携犬外出未对犬只束犬链而导致他人被咬伤,饲养人原则上应全额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只有当饲养人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因被侵权人故意导致的,才可以适当减轻饲养人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完全免责。”杜军说。

  第三种是饲养的不是禁止饲养犬只,也没有违反管理规定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也就是说,饲养人饲养的犬只不属于禁止饲养的范围,犬只饲养行为也没有违反管理规定,此种情形下犬只咬伤他人,饲养人原则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饲养人能够举证证明是因被侵权人重大过失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饲养人能够举证证明是因被侵权人故意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方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杜军说。

  杜军说,饲养的犬只致人损害,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条件较为严格。这也表明养犬一定程度上也是“养责任”。

  统一烈性犬致人损害裁判标准

  对解决犬只致损民事责任问题,人民法院在完善司法规则方面有何举措?“实践中,致人严重损害的主要是烈性犬等危险犬种。我们坚持问题导向,聚焦重要环节,着重加强对烈性犬致人损害法律责任的规制。”陈宜芳在回答《法治日报》记者提问时说。

  记者注意到,对于烈性犬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能否以受害人存在过错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存在争议。”陈宜芳说,最高法通过案例明确规则,并以总结相关审判经验为基础,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社会对此广泛认同,普遍认为应当对烈性犬、大型犬等严格管制和严厉规范。

  陈宜芳介绍说,目前,最高法正加快推进司法解释制定和完善,严格落实危险动物致损责任,统一裁判标准,解决法律适用中的争议;同时,为养犬人士提供行为指引,引导其充分认识自己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法治日报) 【编辑: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