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14 16:55:50 来源: sp20241114
近期查处的部分腐败案例显示,一些受贿人往往“受而不收”,即与行贿人约定由他人代持或保管财物。其中典型的是“行贿人代持型”受贿,即约定财物由行贿人代持或保管,并保证受贿人能够随时取用。
不同于“一手交钱、一手办事”的传统方式,这类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往往隐藏真实目的、迟滞交易行为,意图逃避打击。此类受贿行为有何特点?如何准确认定、严加查处?如何以案促改促治?记者进行了采访。
“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的手段、形式众多,更为隐蔽,案件查处难度较大
“‘行贿人代持型’受贿更为隐蔽,查处难度较大。”山东省莱西市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主任张冠超表示,行受贿双方往往高度默契,赃款赃物由行贿人代为保管或打理,受贿人本人及亲属并不直接持有,外界很难察觉。2023年,该委就查办了一起相关典型案例。
2015年至2016年,时任青岛城投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卢民应商人王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支持其成立某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在企业经营方面提供帮助。王某某为表感谢,送给卢民该公司15%的股权并由自己代持。2016年至2023年,卢民累计获得该股权“分红款”435万元,后卢民安排王某某将上述“分红款”代为投资多个基金项目以获取更大收益。2023年8月,卢民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其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纪委监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副主任周剑杰告诉记者,此类受贿行为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知晓范围有限,受贿人隐身幕后,通过行贿人代持财物;二是行受贿双方达成合意,双方在行贿人具有实际支付能力基础上,就代持人员、代持方式、代持标的物和接收形式、具体谋利事项等达成共识;三是代持物形式多样,包括现金、房产、股权等多种资产,且受贿人具有实际支配使用的控制权;四是利益勾兑隐蔽,多以口头约定而非书面协议等明确双方利益。
个别党员领导干部妄图躲避调查,与管理服务对象约定,待退休后再兑现“好处费”。2003年至2006年,杨承华在担任浙江省富阳市供销合作总社党委书记、主任期间,为鲁某在某房产项目事项上提供帮助,杨承华与鲁某约定280万元好处费由鲁某代为保管,待自己退休后再兑现。2017年,杨承华退休一年多后,分三次收受了这笔钱。2024年4月,杨承华因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不仅是股权、钱款,房产也成为这类代持行为的重点目标。2019年,江苏省扬州市某区原副区长叶某想购买房产,某公司总经理高某某考虑到叶某多年来对公司的“帮助”,主动表示代为支付房款。此后叶某选中一套价值238万元的商品房,要求房产公司为其预留。因担心有风险,高某某为其付款后,叶某叮嘱高某某暂时不要网签。叶某、高某某等人一起验房并办理拿房手续后,叶某安排高某某将钥匙、电费卡、门禁卡等房产资料带回。直至叶某案发时,该房产仍未网签备案。
“表面上看该房产并非叶某所有,但实际上叶某曾为高某某谋利,且叶某职权对高某某公司经营具有制约力,高某某对叶某言听计从,叶某对该房产具有实际控制力,形式上已经达成了行受贿合意,侵害了职务廉洁性,所以认定其受贿238万元既遂。”查处高某某案的扬州市邗江区纪委监委办案人员解释称。
紧盯要害、多方排查,让隐藏幕后的受贿行为无处遁形
“要不要这笔钱当时很纠结,最后还是贪欲占了上风,选择先放在陆某某处。以为这样最为稳妥,给自己留足余地,将来一旦出事,也能否认、抵赖……”面对审查调查,江苏长江口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袁某某交代称。
2019年至2020年,袁某某帮助融资中介陆某某在长江口集团先后承接了4笔贸易型融资业务,按照袁某某要求,袁、陆二人约定由袁某某收受陆某某170万元好处费,并由陆某某代为保管,未实际交付。2023年11月,袁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在这类腐败案件中,被审查调查对象往往倚仗代持来隐藏利益输送链条。”江苏省句容市纪委监委第四审查调查室主任董海波表示,要紧盯要害、多方排查,锁定权力变现的链条,使证据形成闭环,让隐藏在幕后的受贿行为无处遁形。
董海波举例称,全面分析被审查调查对象的生活经历、成长过程、权力运行轨迹,逐一排查其亲友圈、师生圈、战友圈、同乡圈、兴趣圈中交往频繁的人员,锁定关系密切人;分析排查其廉政风险点,紧盯容易滋生腐败的地域、领域和环节,确定主攻方向;运用大数据技术,研判其工商、税务、司法、金融等电子数据,找到突破口。“要将一个个看似关联性不强的人、事、物等信息碎片,还原成一张信息网络,精准研判其内在联系,挖掘出表象背后的疑点。”董海波说。
2013年至2020年,广东省某技术中心原主任林某彬为某数码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该公司负责人谢某某告知林某彬已使用他人银行账户为其单独保管好处费70万元,可以随用随取,林某彬同意;2014年至2015年,林某彬为某科技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与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约定按合同金额的10%即200万元收取好处费,林某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50万元,剩余150万元交由张某保管,未实际取得;2014年至2018年,林某彬为某信息技术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约定按合同金额的10%即317万元收取好处费并交由刘某保管……截至案发,林某彬尚未提取上述由行贿人代持的537万元,被认定为受贿未遂。2022年7月,林某彬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
“行贿人代持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客观上代持财物处于行贿人控制之下,可能因为行贿人的反悔导致受贿人无法实际取得财物。因此,是否构成受贿既遂,关键在于受贿人能否实际控制财物。”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马玲解释称,案发时林某彬即将退休,对企业人员谢某某、张某、刘某等职务制约力和影响力减弱。同时,考虑到相关财物未实际取得,既未实际占有也未实际使用,且林某彬也曾让张某交付代其保管的100万元,但因被张某挪作他用,最后只交付了其中的50万元。因此,对于承诺贿款未实际取得的部分,认定为未遂。
穿透“代持”幌子,准确把握权钱交易本质
“由于该类案件中缺乏显而易见的财物转移过程,因而必须用更全面更有力的证据来构建证明链条,从而透过‘代持’幌子,发现案件本质。”杭州市上城区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监察室副主任马超表示,认定该类案件的关键在于:一是受贿人对行贿人的影响力,即受贿人能否让行贿人听从他,以便通过行贿人对代持的财物进行控制;二是受贿人对财物的支配力,即受贿人能否实际支配相关财物,如是否能够占有使用、获得收益、提取转移、变卖兑现等。
杭州市富阳区纪委监委第二纪检监察室主任杨荣华表示,“行贿人代持型”受贿行为,受贿约定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分别是“收受”和“代持”。通常情况下,仅约定“收受”而未约定“代持”,通常只是犯意联络,尚未着手犯罪,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只有同时约定收受和代持,对财物有支配权力和支配行为的,才达成完整的行受贿合意,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
多名纪检监察干部表示,“行贿人代持型”受贿案件是一种新型腐败手段,需要根据每个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能简单以“一有约定即构成受贿罪”、也不宜一概以“并未取得财物即认定未遂”等来定义。
在杭州市滨江区纪委监委第二纪检监察室副主任陈乔看来,“精准”是处置这类受贿行为的关键,具体而言:一方面,要精准定性处置。如对于受贿金额,既要遵循纪法规定,又要结合涉案人员行受贿金额的真实意思、收受时和案发时代持财物的金额差异等进行最终认定。另一方面,要综合研判效果。对于原始股、房产等代持财物存在价格浮动变化的情况,要精准认定受贿数额及其孳息,既彰显从严惩治腐败的力度不减,又确保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
系统施治,着力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
多地纪委监委干部表示,查办“行贿人代持型”受贿,关键是把握受贿权钱交易的本质,从查违规用权入手,看是否有约定代持财物约定,比如双方就约定代持合意反复确认,受贿人对相关财物投资盈亏、股权变动、获利收益情况是否随时掌握等。
与此同时,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此类新型腐败案件的深度剖析、精准识别和严厉打击,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严肃监督执纪问责、加强纪律教育等方式,坚决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
建立大数据模型监督机制。杭州市富阳区纪委监委公权力大数据专班持续深化和银行、税务、审计等相关部门的合作,结合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特点,建立相关预警模型,通过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机制和大数据精准筛选同向发力,快速排查蛛丝马迹,提高监督执纪执法的穿透性。
建立以案促改促治整改闭环机制。针对案件暴露的问题,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纪委监委向江苏长江口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制发纪检监察建议,推动建立健全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专题工作领导组议事规则、公司融资业务管理办法、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长效监管机制,细化融资管理议事规则,完善融资决策审批流程,加强融资风险控制,确保融资活动规范透明、廉洁高效运行。
建立重点领域廉洁风险治理机制。针对杨承华等典型案件暴露出的问题根源,杭州市富阳区纪委监委持续开展房产、金融、国企等重点领域专项整治,推动区财政局、区供销合作总社、区属国企等单位形成权力规范运行流程图。同时,会同主管、监管部门开展一案三剖析,深入剖析制度薄弱点、权力风险点、监督切入点,堵塞制度漏洞。杭州市钱塘区建投集团制定正负面清单,从“应为”“禁为”两方面为国企干部职工树标尺、立规矩。正面清单强引导,以正确履职、高效服务为导向,从政策宣传、实地调研、专项检查、招投标、履约监管、项目服务等方面,明确履职要求、纪律标准、行为标杆;负面清单明底线,紧紧围绕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插手和干预工程项目建设、违规借贷、违规从事经营活动等问题,为国企干部职工划定红线。(中国纪检监察报) 【编辑:张子怡】